原创 沈敬杰 上海杨浦法院 收录于合集 #杨杨说法 23个
当你需要“百度一下”
搜出来的却是一堆“垃圾页面”
“百度一下,依旧不知道”的背后
竟然隐藏着
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放
原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系百度网(www.baidu.com)的实际运营者,该网站已成为全国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被告B公司系某全网整合营销服务平台的运营者,提供“万词丨全网霸屏”服务。
经原告取证发现,被告B公司作为销售方、被告C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通过技术手段,将推广的网页插入第三方网站中,在消费者购买服务的一个月内就生成了2,090个关键词,任意搜索其中一个关键词,百度搜索结果首页就会出现一条或多条经过被告干预的搜索结果,形成霸屏,点击这些搜索结果,出现的页面内容均高度近似,且与主域名备案主体无关,也无法在主域名网站中搜索到该页面。
原告认为:
被告发布的网页内容系嵌套其他网站抬头的虚假网页,被告的行为干扰了百度搜索引擎的自然搜索结果排序,破坏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则表示:
其仅是生成了大量带有关键词及客户名称的文章并发布到第三方权重网站,之后百度搜索引擎通过算法进行排名时,会自动去第三方权重网站抓取数据,进而客户的搜索排名靠前,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裁判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通过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域名的方式,发布与客户相关的网页,该网页无法在第三方网站首页被用户直接搜索到,但可以被百度爬虫抓取,并使相关网页与搜索关键词关联,以达到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即产生相关网页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或多条搜索结果内容的效果,上述“万词霸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原告提供的百度搜索服务所最终呈现的搜索结果排序,系原告投入巨大的研发资源和综合多种因素而形成,原告对此享有经营权益和竞争优势。被告的行为使得与搜索关键词不相干的网页内容出现在搜索结果前列,已经对百度搜索应有的排序结果造成了实质性影响,破坏了正常搜索引擎的功能及原告为公众提供的合法服务,具有不当性。
其次,被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其行为破坏了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搭建的搜索引擎算法模型,也增加了原告未来对百度搜索引擎的运营成本,降低了原告用户的体验与粘性。
最后,被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万词霸屏”服务影响了其他合法经营者本应获得的流量和收益,干扰、破坏了公平的竞争秩序,同时也增加了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成本,干扰了消费者的正常搜索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法律责任。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被告C公司对其中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两被告共同登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生效。
主审法官
徐芳芳
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四级高级法官
本期作者
沈敬杰
知识产权审判庭
四级法官助理
互联网时代,搜索引擎作为公众获取信息的工具之一,在日常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网络经营者利用搜索引擎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搜索引擎主体和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网络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要依附搜索引擎而存在时,更应当遵守行业惯例,合法开展经营活动,不干扰、破坏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正常经营与平台管理。
同时,技术中立与技术创新并不意味着依托于该技术下的各类行为均是合法且正当的,涉案“万词霸屏”行为虽看似以技术中立为切入点,但本质上是利用了原告搜索引擎的漏洞。搜索引擎依靠其搜索结果的有效性、真实性、关联性吸引流量,如对涉案此类行为不加以司法层面上的规制,将使得搜索引擎给用户带来的搜索结果及内容日益缺乏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而破坏行业经营秩序及用户权益,也将影响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从维护行业健康生态、建立有序互联网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出发,对“万词霸屏”行为进行准确界定,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借鉴的法理依据和判决参考,助力营造更加清朗的网络环境。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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